从80篇不起诉案例中看贩卖毒品罪16个无罪辩护要点

迅捷通 2022年08月31日 追债新闻 235 4

  梁汉律师按:涉毒案件属于刑罚严厉打击的传统犯罪,不仅证据标准要求低,而且配置的刑罚也很重。一旦涉毒,不管是对行为人,还是对行为人家属都将是灾难性的。因此,为涉毒品案提供高质量的辩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过去几年时间里,我主办多起贩毒案件,基本上取得非常好辩护效果。比如刘某涉嫌贩卖案,37天证据不足不捕;罗某某贩毒案,1公斤氯胺酮,贩卖变持有;林某某贩毒案,指控贩卖冰毒1.6公斤,打掉1.57公斤;再如刘某某贩毒案,经辩护人争取最终撤回起诉,等等等等。在这些案件的辩护当中,辩护人始终秉持专业立场,从细微之处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无罪辩护难,毒品犯罪无罪辩护难上加难。但只要足够专业专心,辅之以熟练的辩护技巧,还是能够从控方的证据与逻辑当中寻找到出罪的蛛丝马迹。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了解控方的思维逻辑与审查思路,对于律师进行精准有效辩护助益甚大。因此,从既往海量的案例中寻找案件背后的辩点与规律便成为刑事辩护律师一项必备的技能。

  以下,是笔者从80篇无罪不诉的贩毒案例当中总结出的16无罪辩点,以期对刑辩同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些许参考。

  无罪辩点1:行为人供述未获利,同案否认贩毒行为,行为人在代购毒品过程中是否获利存疑。

  参考案例: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99号

  柳某某在检察机关辩解所收取的微信红包200元,次日以现金方式返还给熊某某,而同案人熊某某对该笔贩卖毒品的行为不予供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柳某某从中获利,同时没有证据证实柳某某在联系该笔贩卖毒品行为前受到过熊某某的委托,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购药者系吸毒人员,亦无法证实行为人向他人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

  参考案例:万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明知本案证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本案中,苏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两人在案发前并不相互认识,在苏某某销售药品给并不认识的人员时是否能判断出该人是吸毒人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因此,对于苏某某是否明知朱某某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也就存疑。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朱某某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苏某景非法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仅有证人朱某云的证言以及其向万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相片及视频,但这些相片和视频均看不到苏某某向他人出售地西泮注射液等精神药品的过程,苏某某的供述以及其妻子卢某某(证人)的证言自始至终均不承认其家药店曾向他人出售过地西泮注射液、曲马多片等精神药品。对于苏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证据仅有证人朱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从而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即苏某某向朱某某非法贩卖地西洋注射液的结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3:不明知贩毒者交给其的物品是毒品而帮助其向他人贩卖

  参考案例: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东二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337号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姜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杨某某交给其的物品是毒品而帮助其向他人贩卖,因此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4:无证据证实有贩毒行为,收取钱款性质不明

  参考案例: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Z149号

  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收取黄某某的2800元钱性质不明,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有贩毒故意与贩毒行为

  参考案例:渝綦检刑不诉〔2020〕Z173号;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Z147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舒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舒某某的有罪供述及张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舒某某系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难以认定舒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舒某某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未查获涉案的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750元,难以认定舒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有毒品买卖的事实。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双方通话记录及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难以认定舒某某与张某某案发时段因为毒品交易进行通话并会面。第三,现有证据存在矛盾,难以排除合理怀疑。舒某某的无罪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舒某某辩解案发时段并未与张某某见面,经查案发时段确系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各小区实行封闭管理,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其出入小区及单元楼的监控录像,故其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证人张某某前后证言存在矛盾,难以采信。张某某关于毒品交易地点、交易细节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在缺少视频监控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采信上述证言。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6:无法证实行为人帮助邮寄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

  参考案例: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田某甲明知邮寄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也无法证实含有毒品成分的“迷纯”是田某甲帮助田某乙邮寄的,更无法证实田某甲帮助田某乙邮寄的“弥漫之夜”、“恶魔丘比特”、“第五元素”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无罪辩点7:行为人称对贩毒者贩毒不知情,贩毒者亦供称行为人不知情,证人未指认

  参考案例:南市兴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淡某某供述对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不知情;李某某供述贩卖给韦某某的0.96克海洛因是其提前放置的,被不起诉人淡某某不知情;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没有指向被不起诉人淡某某;在抓获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淡某某时,没有证据证实他们此次回去就是为了进行毒品交易。在被不起诉人淡某某自己否认、李某某供述被不起诉人淡某某不知情、韦某某也没有指向被不起诉人淡某某的情况下,认定被不起诉人淡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8: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仅行为人供述,无法印证

  参考案例: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1号

  因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仅有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无法互相印证,且无客观性证据佐证,故认定周某甲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9:违规销售精神药品,但不知购买人员系吸毒者

  参考案例:思检公诉刑不诉〔2019〕152号

  本案虽然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规销售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但无充足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明知买药人员系吸食毒品的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犯罪构成条件,故无法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无罪辩点10: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

  参考案例: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05号;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经吴某某等人指导后出售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被不起诉人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无罪辩点11:仅有被不起诉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

  参考案例:泽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无罪辩点12:行为人不认罪,上线未到案,仅证人指认无客观证据印证

  参考案例: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谭某甲归案后拒不认罪,本案现仅有胡光峰、张丽英两人的指证,毒品上线又暂未查获,没有其他贩卖毒品的客观证据相佐证,现有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3:购毒者与行为人供述矛盾,未提取到无证与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印证,未形成证据链

  参考案例:浦检刑不诉〔2020〕46号

  购毒人员的陈述与潘某甲、宁某甲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未提取到物证,且无其他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能够印证,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

  无罪辩点14:仅同案一人指认,本人不认罪,上线与另一同案未到案,商议与购买毒品过程缺乏证据印证

  参考案例: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81号

  昌某某与同案人孟晋平同去了云南省、缅甸一带是事实,但昌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认自己参与贩卖毒品商议与购买毒品一事,本案现仅有同案人熊勇的指证,毒品上线及另一同案人孟晋平暂未归案,对于商议及购买毒品过程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现有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5: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清

  参考案例: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郑某某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是否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6:是否存在毒品交易存疑;即使存在毒品交易,行为人帮人代购毒品是否获利存疑

  参考案例: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69号;嘉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证实存在毒品交易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

  除了黄某甲、余某某、梁某某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存在毒品交易,而且黄某甲、余某某均供述仅看到毒品的外包装,没有看见里面的毒品模样。

  (二)证实黄某甲获利的证据也不足。

   退一步讲,假设存在毒品交易,或者以毒品为目标的交易,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黄某甲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卖家及帮忙交接毒品,也应当认定为帮助购买者的居间介绍者或者代购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情形构成犯罪的条件要么是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要么以具有在交通、住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从目前证据看,无法认定毒品的数量多少,故无法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获利方面,黄某甲原先的笔录有供述其先后两次毒品交易中获利合计300元,但在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有辩解称他当时是对“小某某”说拿些钱买烟一起抽,对方就先后合计给他300元,他买烟后与“小某某”一起吸食,且过后“小某某”又叫他把钱还给“小某某”,他辩解自己应当算是向小某某借钱,自己没有从中牟利。虽然说黄某甲的辩解与其早期的供述矛盾,但现有证据证实黄某甲与“小某某”的交易存在微信转款与现金给付两种方式,所以也无法排除黄某甲事后以现金方式将300元还给“小某某”。而且附卷的微信记录及手机中保存的微信转账记录均未能反映出之后的交易情况,无法判断之后没有交易,还是交易记录被删除。

  执业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专业刑辩律师,专注于重大复杂的毒品与诈骗等刑事案件辩护。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毒品案件,多起案件取得撤回起诉、证据不足不捕,以及重大轻判的结果,获得当事人的良好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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