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统计(二)

迅捷通 2022年10月02日 追债新闻 185 3

  梁汉律师按: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缺乏任一构成要件支撑,就不能认定某行为构成诈骗罪。

  实务当中,诈骗罪的成立阻却主要为客观当面阻却与主观方面阻却;客观方面阻却主要是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或者无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或者虽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达到立案标准等;主观方面阻却主要是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或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不明知或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下正文是笔者从10份有价值的诈骗罪无罪判决书中归纳出的10个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以期对诈骗罪的实务辩护提供些许指引。

  无罪辩点1:被害人前后陈述矛盾,客观证据与行为人供述相印证,指控行为人帮助二被害人搞到扶贫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钱款后逃匿的客观事实不清

  参考案例:(2016)豫1502刑初10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和12月30日报案称: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以其老公李某在中央有同学,能办理农村扶贫款和无息贷款为幌子,以可以帮助张某某、宋某某搞到国家的扶贫款需要活动经费为借口,分别骗取二人12万元、2万元现金,为此公安机关同时调取有证人于某、朱某等的证言为证。然而,2016年1月7日和1月8日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二被害人的调查核实中,二人均称上述款项与扶贫款无关,且宋某某称2万元借款是所借赌资,同时公诉机关也调取了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邓某某等一行人到其经营的茶叶基地考察的时间是在2013年7、8月份,期间张某某提出以茶叶基地的名义贷款800万元遭推却,并拒绝了证人朱某提出复印茶叶基地营业执照为办理贷款所需的要求。综上可见,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前后不一,公诉机关调取的证人曾某等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于某、朱某等的证言内容完全相反。同时,从辩护人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无异议的证据手机截图内容来看:2013年9月3日、4日,张某某发短信向邓某某威胁、索要欠款,与邓某某关于上述款项系赌博所借高利贷,由于赌输和受到张某某恐吓才带着儿子去外地挣钱还债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另外,本案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显然,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以帮助二被害人搞到扶贫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钱款后逃匿的客观事实不清,指控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罪故意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2:行为人与相关职能部分签署了协议,并提供了劳务。职能部分明知政策规定,却监管不力,为行为人将流浪狗运出辖区提供便利。行为人构罪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7)藏0102刑初28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明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虽然被告人丁某明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但客观方面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和采取了支付报酬等方式,本案被告人丁某明也实施了劳务行为,然而有关职能部门明知各县抓捕流浪狗后可采取属地处置方式的情况下,仍为本案被告人丁某明能够将流浪狗运出自己辖区提供便利,并存在监管不力行为,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明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丁某明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进行非法买卖,并私自填写后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被告人丁某明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辩点3:双方存在劳务纠纷,认定行为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事先联系人员冒充东乌珠穆沁旗廉租房9号楼施工工人,并提前制作好“工票”,再唆使工人以爬塔吊、上楼顶的方式向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制造混乱现场。冒充的工人通过虚假“工票”领到工资后,将“工资”全部交给郭某甲的事实存在。但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与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卫洁小区廉租房9号楼工程人工费计算方式各执一词,双方存在劳务纠纷。故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有罪。

  无罪辩点4:债权人是被害人还是公司存疑;款项性质不明,被害人、证人以及行为人三者之间的经营关系现有证据难以界定,行为人逃匿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3)郑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经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郭某某后,通过铁联公司分三次向郭某某登记注册的伟荣佳公司转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对该500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

  第一,该500万元是铁联公司转入伟荣佳公司的,转收双方均系单位。但该款是马某个人的,还是铁联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第二,马某陈述,其转给郭某某的500万元系购煤预付款,并约定由郭某某给铁联公司供煤。但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2012年3月23日、28日铁联公司给伟荣佳公司两次转款(每次100万元)的用途均为“还款”;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记载的300万元转款,则不显示具体用途;马某与郭某某、铁联公司与伟荣佳公司之间,没有就500万元的煤炭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另据马某陈述,其按郭某某提供的伟荣佳公司账号,安排铁联公司的翟会计转款。但郭某某对向马某提供伟荣佳公司账号一事没有明确供述,且转款是由铁联公司会计袁志刚实施。可见,马某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三,有证据证明,林某某介绍马某与郭某某认识,并与马某一同到郭某某租用的煤场考察、抽样化验;转账凭证显示,铁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8日及4月6日三次给伟荣佳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汇款145万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与林某某二人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有过多次煤炭买卖合作,林某某共向郭某某转款人民币1505.005万元,郭某某向林某某供煤共计25570.62吨;马某当庭陈述,林某某的煤卖给了优之美公司,该公司会计时某证明没有马某介绍优之美公司不会买林某某的煤。但郭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及当庭辩解,铁联公司的三次转款都是林某某事先通知的,因此认为这是林某某转来的购煤款;第三次转的300万元,林某某让从中取出145万元汇给他,其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如数汇去了;每次转款后,都按林某某的要求给林某某发煤,其从刘某某、刘某、大郭等人处买来的煤仅卖给了林某某。可见,林某某与涉案的500万元存在关联,林某某与马某、郭某某之间的煤炭生意往来客观存在,该三人之间的经营关系现有证据难以界定。

  第四,林某某证明,其收到郭某某转来的145万元后,两人之间的经济账目就结清了。转账凭证显示,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汇款145万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在2012年4月14日仍向林某某供煤1523.03吨。可见,林某某的证言与鉴定报告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

  第五,马某陈述,转款后多次催郭某某发煤,郭某某始终没有把煤发过来,就多次和林某某去找郭某某,没有找到,才意识到被骗了,就到公安局报案。但马某提供的多份用于证明去陕西找郭某某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2年4月6日之前,即铁联公司给伟荣佳公司的第一笔转款之前。且林某某证明,马某给郭某某汇款500万元后,郭某某没有发煤,也联系不上,感觉受骗了,就让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对林某某的证言进行核实,林某某称马某没有去找过郭某某,马某都是通过其去找郭某某的。郭某某供称,其和马某没有通过电话。可见,马某的相关陈述与其提供的通行费票据、林某某证言、郭某某供述相矛盾。

  第六,郭某某供称,其在西安期间是为了办贷款,直到在西安被抓获,其手机号码(1370923xxxx、1337913xxxx)一直没有变。证人文某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先后带郭某某找一家经理叫陈某某的担保公司贷款,并与出借人一起到郭某某的煤场考察;证人贾某某证明,2012年7、8月份,郭某某找其借钱说要办贷款,其借给郭某某2万元;证人郭某甲(郭某某之姐)证明,2012年下半年郭某某因欠别人钱开始在其家住,直至2013年5月郭某某被公安抓获。据此,认定郭某某潜逃的证据不足。

  综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5:行为人主观上有返还被害人借款的意愿,客观上已经返还了部分借款,行为人非法占有叶某借款的目的不明显

  参考案例:(2018)黑1282刑初21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与李某1刚利用伪造的房屋及土地产权证件作“抵押”等手段,欺骗出借人叶某,从叶某处借款,该行为具备了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认定韩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韩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叶某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对于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就已经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判断被告人韩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要判断韩某取得叶某“借款”之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认定韩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韩某向叶某借款,使用的是自己真实姓名,没有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韩某称是为李某1刚借款,相信李某1刚具备偿还能力,韩某自身为肇东市洪河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有偿还能力。叶某向韩某提供借款一个多月之后,发现李某1刚和韩某借款使用的是假证件,找到了韩某,韩某并未逃跑。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韩某挥霍借款、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二是,韩某向叶某借款的使用期限均为一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韩某具有使用借款的权利,并无向叶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使用期限内,叶某发现韩某等人使用欺骗手段借款时,不能单纯因为此时韩某未返还借款,即认定韩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即便使用了欺骗手段借款,也只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行为人不能返还借款,才有可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往往是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为行为人此时没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除非行为人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且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之一的。然而,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韩某实施了上述行为。

  三是,从事后韩某的行为看,叶某发现假证找到韩某后,尽管借款尚未到期,韩某及家人积极还款,用自己的房屋抵顶借款,剩余借款由肇东市洪河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韩某3担保,韩某3担保9万元。至2018年8月1日止,韩某3已偿还56000元。韩某及家人案发前返还75500万元(含用房屋抵顶4万元),案发后韩某返还2000元。这表明,韩某内心是愿意偿还借款的,并非不愿意偿还借款,并非要非法占有叶某的财物。若韩某确实有非法占有叶某财物的目的,则其不会返还上述借款。返还借款本身就是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就不存在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财物的目的,否则对履行合同返还借款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由此可见,韩某主观上有返还叶某借款的意愿,客观上已经返还了部分借款,韩某非法占有叶某借款的目的不明显。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实施诈骗叶某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韩某的诈骗行为,现有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与李某1刚合谋后骗取孙某1万元的指控。经查,韩某只是以肇东市洪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担保(协议签订是借款人),韩某本人确系肇东市洪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符合孙某提供借款的要求,未与李某1刚合谋实施欺骗手段,也未占有该借款,案发后并返还了借款。韩某没有实施欺骗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6: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购车款,在未发现前主动还款,但被拒收,证实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参考案例:(2015)朝刑重字第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黄某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某甲购车款66.50万元,但被害人杨某甲从没有向被告人黄某主张要回此款,并且被告人黄某要求将购车款66.50万元还给被害人杨某甲,由于被害人杨某甲拒绝接受,被告人黄某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某甲,说明被告人黄某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反而证明案发前,在被害人杨某甲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被告人黄某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主动找被害人杨某甲提出还款要求,且被告人黄某在同期有还款能力,据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辩点7: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涉嫌诈骗的金额

  参考案例:(2017)川0521刑初18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控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有关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田某1等人勾兑出的酒是否与样酒相同。

  公诉机关指控“此酒口感不佳”,证人罗某、余某2、屈某1均证实当酒勾兑好后,余某2带人来一经品尝即表示“不得行”,后经检验,余某2再次告知罗某这批酒与田某1之前提供的样酒不同,并拒绝购买。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本案所涉这批勾兑酒与样酒不同,品质应该低于样酒,故余某2拒绝购买。

  二、改签合同的真实原因

  1、田某1在侦查阶段多次陈述改签合同的真实原因是为了不让黄某华提酒,屈某1叫其去改签合同,其表示同意,于是向钟某1提出以黄某华吃官司为由改签合同;黄某华和屈某1商量好了后屈某1就给其打电话,叫其去钟某1处改签合同;

  2、黄某华供述因为其控制不到酒,就同屈某1、田某1商量退出合同,由田某1改签合同,田某1也同意;

  3、罗某证实当余某2带着的师傅取样说酒怕不得行,其就给黄某华打电话说了,黄某华说酒不得行,他何必背这个账呢,就叫其明天和田某1一起去钟某1那里改签合同;

  4、屈某1证实黄某华来找到他们说他在法院存在经济诉讼问题,要求改签与钟某1签订的合同。酒勾兑好后,买方来取样说这回这个酒和之前的样酒不同,他们不要,接着黄某华就说他自己在法院存在经济官司,要求改签合同。

  本院认为,虽然罗某、屈某1证明是黄某华为了逃避债务才叫田某1去改签合同,但田某1本人多次陈述是屈某1叫其去改签合同的,证明不是黄某华骗公诉机关主张的本案被害人田某1去改签的合同;同时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屈某1和黄某华、田某1一起商量改签合同的事实。

  三、被告人黄某华与万某是否有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罗某、万某、肖某均证实黄某华与万某有债务关系,被告人黄某华“与万某无债务关系”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万某证实黄某华欠其200万元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黄某华是否提出过“以酒抵债”的问题。

  证人罗某、万某、肖某均证实,当万某于2015年2月初向黄某华索债时,黄某华即提出以几百吨白酒抵债,罗某还提醒黄某华怎么能用田某1的酒抵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向万某提出过“以酒抵债”,对被告人黄某华否认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黄某华有没有使用过委托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多名证人包括罗某、屈某1、周某1、余某1等均证实黄某华使用过田某1出具的委托书,对黄某华没有使用过委托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人黄某华有无虚构王某、李某2因为债务问题要伤害田某1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名证人分别作证二次,第二次作证时同时翻证,但翻证理由无明显不合理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名证人翻证后的证词内容系虚假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采信二名证人第二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对被告人、辩护人“黄某华没有虚构王某、李某2因为债务问题要伤害田某1的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七、田某1是否委托黄某华处理勾兑酒的问题。

  1、田某1陈述、证人屈某1、周某1、张某1证实在2015年2月15日,田某1当面与黄某华、屈某1等人协商,委托黄某华全权处理这批勾兑酒,并在下午放酒时,以电话方式向屈某1承诺承担30万元酒款。

  2、田某1、屈某1只是同意在田某1支付、屈某1收到酒款后“放酒”,并非同意黄某华“按200万元处理这批酒”或“卖这批酒”,对于辩护人提出“黄某华处置的酒价200万元得到田某1、屈某1等人的认可,并不存在欺骗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田某1当着屈某1等人的面委托黄某华处理这批勾兑酒的事实应是客观真实的,只是田某1自述不知道黄某华处理这批酒的真实目的,但能证实田某1知悉被告人黄某华处理这批白酒的事实。

  八、关于黄某华所写50万元欠条的性质问题。

  被害人田某1、证人屈某1、周某1、张某1等人均证实黄某华不是为向张某1借款而提前写的借条,而系支付了屈某1150万元现金后,另欠屈某150万元酒款而写的欠条,对黄某华辩解系欲向张某1借款50万元而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九、关于1000件“国五液”酒的使用问题。

  1000件“国五液”酒经田某1、万某、罗某、王某、梁某等人证实是在黄某华将勾兑酒处理给万某后,大约在2015年3、4月,黄某华让罗某从万某处提出来保管,之后田某1为偿还王某债务,才向罗某借了600件“国五液”酒,罗某根据黄某华指示另收田某15分利息,故对黄某华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1000件“国五液”酒系田某1卖500吨勾兑酒后所获得的由万某支付的对价,即田某1“以酒换酒”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十、被告人黄某华涉嫌诈骗财物多少的认定问题。

  1、公诉机关书面指控“黄某华将本属于田某1的500余吨酒作价350万元卖与万某,抵扣自己所欠万某的200万元债务”,但本案无所涉这批勾兑酒的价格鉴定意见,仅有万某孤证证明黄某华欠其200万元,黄某华欲以这批勾兑酒作价350万元,另让万某支付150万元后将该批酒抵扣给万某;但万某又证实“当时想反正都是抵账,得好多算好多,收50万算50万”,却没有让黄某华返还部分欠款凭证或重新出具欠据,与生活和交易常理不符,明显不能确信。

  2、公诉机关当庭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的诈骗金额为“田某1应赔偿钟某1的酒款326万元”,即田某1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1)田某1与钟某1的合同之债经依法调解确认,田某1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公诉机关以此金额作为被告人黄某华的诈骗金额,在逻辑关系和依法确认犯罪金额认定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文已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这批勾兑酒的品质低于田某1提供的样酒,但该批勾兑酒现去向不明,无法查明真实数量、品质、价值等。酒系特殊商品,勾兑酒的价值并不必然大于原料酒(酒精酒或粮食酒)。

  3、只有万某、肖某证实,该批勾兑酒以200万元的价格卖出,但无转款依据或其他证据佐证,实际购酒者亦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华涉嫌诈骗的金额。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黄某华向万某提出过用田某1的勾兑酒抵偿自己所欠万某的债务,但1、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华虚构他人因债务问题要对田某1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让田某1外出躲债,并骗取田某1的全权委托书;2、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华与万某的债权债务是多少、这批品质低于田某1所提供的样酒品质的勾兑酒价值多少或者最终处理了多少钱,故无法确定被害人田某1被骗取的金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前述分析,虽然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或采纳,但本案现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被告人黄某华犯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完整证据锁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8:因项目申报的虚假材料不是行为人伪造,其主观上无共谋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又没实施骗取行为

  参考案例:(2017)豫1330刑初41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作为合作社负责人明知项目款是用于贫困户扶贫开发到户增收,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扶贫款用于合作社自身发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因项目申报的虚假材料不是焦某伪造,被告人焦某主观上无共谋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又没实施骗取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9:行为人向被害人借款后确实投资了建设厂房及相关费用支出,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挥霍借款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8)冀0408刑初5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盟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籍某盟均以投资建厂为名向三被害人借款,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籍某盟确实投资建设了厂房以及为建厂支出了必要费用。公诉机关虽然提举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籍某盟将借款用于赌博等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籍某盟实施了什么诈骗行为,致使三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事实不清。

  二、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盟将部分借款用于赌博、高消费等,被告人籍某盟不予认可,认为除用于正常投资之外,均用于偿还其他高息借款。卷内证据除部分证人其参与赌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高消费,公诉机关提交了籍某盟的银行交易流水,虽然银行交易流水上有较大金额支出,但支出的项目是什么,购买的物品是什么,公诉机关没有做出说明,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对于诈骗数额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人籍某盟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现金交易及利息重复计算问题,那么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籍某盟归还三被害人数额是多少资金,事实不清。

  无罪辩点10:行为人收取被害人款项后均交予办事人,现办事人在逃,无法认定二人是否合谋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参考案例:(2014)榆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伟向他人称朋友王某刚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不需要考试,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继而通过他人联系,收取多人的办证钱款。经查,证人许某宝证实,王某刚雇他驾驶的车辆二次给蒋某伟送办驾驶证档案,听见王某刚给蒋某伟打电话称,按每人给蒋某伟提成五百元,并看见蒋某伟二次均交给王某刚钱款;证人李某证实,在长春师范学院门前和其他人将办证的钱交给蒋某伟,蒋又将钱交给了王某刚的过程;证人邵某阳证实,王某刚曾收取办驾驶证人交来的钱款;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蒋某伟与王某刚的八百余次通话记录证实,二人之间有过密切的联系;从王志刚车内扣押的驾驶人员考试试题档案袋,证实王某刚有办理该事宜的行为;辩护人出示的蒋某伟提供的与王某刚、李某等人的通话录音佐证了蒋某伟与王某刚办理驾驶证有钱款交易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蒋某伟收取了他人办驾驶证的钱款,蒋某伟也曾将钱款交给过王某刚。王某刚在其供述中曾否认与蒋某伟有办驾驶证钱款交易的行为,现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网追逃。综上无法认定二人是否合谋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亦不能认定蒋某伟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故认定蒋某伟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梁汉律师: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于重大复杂的毒品与诈骗等刑事案件辩护。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诈骗案件,多起案件取得证据不足不批捕、变更罪名,不起诉,以及重大轻判的结果,获得当事人的良好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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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生
     2022-10-02 17:59:37  回复该评论
  • 我和朋友合伙开奶茶店,对方骗了我8W,我应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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